| 索引号: | 010435649/2026-00906 | 发文字号: | |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 | 皮山县水利局 | |
| 成文日期: | 2026-10-15 | 主题分类: |
皮山县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皮水罚决字〔2026〕5号)
皮水罚决字〔2026〕5号
当事人: 周**
身份证号: 510902********4553
地 址: 皮山县藏桂乡**村
联系电话: 182******27
告知日期: 2026年10月14日
经调查:于2026年7月10日,在皮山县藏桂乡**村对编号为藏*号的机电井水资源计量设施实施了擅自拆卸管段流量计、人为从变压器私接电线至启动箱,绕开以电计水设备,未按计量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的规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你存在擅自拆卸管段流量计、故意绕开以电计水设备规避计量取水的主观故意,且在我局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逾期仍未整改,本应按较重情节处理,但在我局依法调查过程中,你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诚恳,经执法人员普法教育后及时修复水资源计量设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形。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第13条“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裁量规定,“情节较轻”情形为:计量设施首次不合格或首次运行不正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或者取水量大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对你擅自拆卸管段流量计、私接电线绕开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计量取水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备注: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皮山县支行账号:581********6556(名称:皮山县财政局 地址:皮山县新城区西经一路与北纬四路交叉口东南180米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皮山县水利局
2026 年10月14日

